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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湖南省��矿医院生育男孩童某甲,小孩现由被告抚养。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未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结婚两年多,双方大部分时间分居,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湖南省地矿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用以证明未婚生育的事实;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童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湖南省地矿医院生育男孩童某甲,小孩现由被告抚养。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生育小孩,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