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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陈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纺织二厂**栋***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煌威郑某某,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陈某及其辩护人郑煌威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洁陈某喝酒后驾驶粤BP02**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机荷高速华南城往白泥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车头与由吴某某驾驶的粤YQK6**号牌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P02**号牌机动车左后侧与道路水泥墙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洁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陈洁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在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陈洁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洁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洁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3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洁陈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洁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本案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洁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洁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洁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