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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哲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哲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武贵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淑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金泽,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哲明。原告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增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曹哲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增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淑芳、郝金泽,被告曹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任职保安主管,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被告停职。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2014年7月28日南开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原告不认可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4)第437号仲裁裁决书;2、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13.79元;3、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252.87元;4、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有关企业支付给公司的餐补费29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3、LG公司提供的餐补费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中证人张××被告并不认识,另外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岗位是保安主管,月工资35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工资。2014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4月20日后被告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认可仲裁裁决。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质证依据为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也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证言不可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约定被告岗位为保安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832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职期间7个月工资24500元。3、支付由于拖欠被告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014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4)第437号仲裁裁决书,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13.79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差额7252.8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其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请第1项,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请。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3项,不认可仲裁裁决第1、2项,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2013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有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工资以现金支付,基本工资1600元,根据被告表现给付部分奖励合计2500元左右,被告工资均签字收取。但原告未就入职登记表、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自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1月30日入职,并表示有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交本院,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入职,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3月18日被告停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4月20日起因其辞职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提供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出被告月工资2500元左右,但未提供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佐证,被告就其月工资3500元,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因此被告月工资本院认定为3500元。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13.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差额,原告确未与支付,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差额7252.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本案不再涉及。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有关企业支付给公司的餐补费29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经仲裁裁决。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曹哲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差额7252.8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曹哲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13.79元;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