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圣益与王岳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圣益,王岳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钱圣益。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张秀英。被告王岳建。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原告钱圣益为与被告王岳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圣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燕(第二次未到庭)、张秀英(第一次未到庭)、被告王岳建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圣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瑞安市飞云街道铁炉村村民,被告还系铁炉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0月,瑞安市堤防工程指挥部经瑞安市飞云街道铁炉村村委会同意将场地转租给原告之子钱云标开办“众通轿车维修厂”。2014年1月23日,被告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对原告威胁、恐吓,并多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辱骂;同年3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村委会解决问题,原告到达后,被告竟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电棍对原告一顿狂打,致原告被打倒在地后无法起身,被告却继续用电棍长时间殴打倒在地上无任何反抗能力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损伤;右肩、右肘、右膝、右踝、左大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至2014年4月1日,原告伤势有所好转结束治疗;离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1、全身多处损伤;右肩、右肘、右膝、右踝、左大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右肩峰骨挫伤,建议治疗半个月,休息两个月,共两个半月。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瑞安市飞云街道铁炉村村委会主任,持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32.46元(医疗费5232.46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圣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照片8张、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本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收据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门诊收据票据7份,以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5,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及实际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岳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及其儿子钱云标未经村委会及工程指挥部同意,擅自搭建彩钢棚300平方米。2014年1月村委换届,对该地块进行招租,村民可以进行投标,但必须预缴保证金。原告及其儿子并没有在期限内进行竞标,也没有缴纳保证金。后该地块由本村村民姜建冬等人竞标。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辱骂,将其他人竞标得到土地的事情怪到被告头上。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电话里对被告进行辱骂。第二天到飞云办事处开会,也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王岳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堤防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1份、提防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1份、照片3张、强烈要求拆除众通汽修厂违章报告1份、村委会反映的情况1份,以证明铁炉村委会与瑞安市飞云江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关于涉案土地临时用地租赁的事实,租赁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铁炉村委会与原告及其子钱云标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所谓的转租关系、原告及其子非法占用铁炉村土地及辱骂并殴打被告等事实。证据7,关于对钱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非法占用铁炉村土地约3亩以及搭建违章彩钢棚约300平方米、原告无理辱骂并与其子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8,租地协议书1份、收据3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铁炉村将涉案土地包括原告及其子非法占有的土地已经交纳保证金并以抽签方式出租给姜某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及其子仍然非法侵占,拒不搬离等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证据9,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取得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钱圣益的误工期限拟为陆拾日、护理期限拟为壹拾贰日、营养期限拟为叁拾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证据10,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岳建对原告钱圣益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出示的证据9、10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中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有去进行门诊治疗,但在出院后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诊断证明单上记录的时间和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不符;出院记录上没有记录应该加强营养以及护理;收费票据中208元,在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基础上已经计算,应予以剔除;4月22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病历印证,应予以剔除;4、对证据5中的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格证书不能反映出原告从事什么工作;证据5中的证明以公司名义出具,没有经手人,也没有具体日期,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也没有相关社保证明等证实原告在开心农场上班及工资情况;5、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不存在误工期,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6、对证据10无异议,但原告事发前经常无理辱骂被告,且相应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在事发当天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及本院出示的证据9、10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儿子的修理厂有向第三方承租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被告作为村委会主任,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证据7无法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但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造成;3、证据8能证实系被告非法出租村土地,但与本案的侵害事实不具关联性;4、对证据9无异议;5、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原告从合法由指挥部转租来的土地上搬迁未果而持械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出示的证据9、10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证据5中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书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能证实双方对原告儿子经营的修理厂现使用的土地为合法转租或非法占用存在争议,并由此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但上述争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钱圣益因其儿子钱云标开办的轿车维修厂所占的土地系合法转租还是非法占用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铁炉村委会主任即被告王岳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日出院;此后,原告还陆续进行��诊治疗。嗣后,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取得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钱圣益的误工期限拟为陆拾日、护理期限拟为壹拾贰日、营养期限拟为叁拾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岳建在与原告钱圣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医疗费共计7250.78元(住院费用5825.86元+材料费15元+门诊费用1409.92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208.5元后,医疗费为704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为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自理困难,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参考相应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天,故其护理费为1463.4元(44513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考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932元/年标准计算。参考相应鉴定文书确定的原���误工天数为6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591.6元(27932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7.28元。被告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圣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7.28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钱圣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圣益负担74元(已预交),被告王岳建负担1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