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黄革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黄革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兵。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革委。委托代理人:黄英。上诉人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革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旭升公司系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7日,旭升公司分二次将价值总计1251760元的手套交由黄革委签收。后旭升公司将黄革委签收的手套出口报关,运往乌克兰。旭升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革委支付货款1251760元。黄革委在原审中答辩称:货款不是事实的,货是发给国外客户的,不是发给我的,旭升公司怕跟外商说不清楚,让我做一下证明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旭升公司称其将货物卖给黄革委,再由黄革委卖给外商,且系由黄革委经手发往国外,那么黄革委通过什么方式卖往何处旭升公司应当都不知情,但旭升公司不但清楚出口的细节且知道黄革委提交的报关单所载货物即为其由黄革委签收的手套,这不符合常理;旭升公司后又称系由黄革委负责向外商收取货款,发货清单上货款与外商应支付货款存在差价,该部分差价由黄革委赚取且系由旭升公司将公章交由黄革委进行报关,那么依此陈述在旭升公司与黄革委之间存在的也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综上,旭升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旭升公司的货物虽经由黄革委签收,但货物的签收人与发货人并不定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由海关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来看,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系以旭升公司自身名义出口,与外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旭升公司本身,而非黄革委,旭升公司应当向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3元(已减半收取),由旭升公司承担。旭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旭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由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来看,所涉货物的出口系以旭升公司自身名义出口,与外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旭升公司本身,旭升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上述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2月中旬,旭升公司与黄革委口头约定:黄革委向旭升公司订购各种型号的手套用于外销,由黄革委支付定金20万元,但必须以旭升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口,出货一周内付款。后黄革委仅支付定金10万元,旭升公司分两次将价值1251760元的手套运至黄革委指定的仓库,黄革委出具了收条。一周届满,黄革委违约未付分文。旭升公司几乎每天与黄革委联系,催促黄革委付款,而黄革委均借故推诿搪塞。所以旭升公司在一审中仅仅反映的是黄革委在国外通过电话传达的信息。黄革委提货后,将货物存在何地点?销给何单位?已销货数量等等情况,旭升公司一概不知。而一审法院将旭升公司道听途说得来的信息,信以为真,并以此推定旭升公司在说假话。同时一审法院还武断地以报关来确认旭升公司与国外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现实生活中,挂靠经营、借用资质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试想一下,旭升公司是生产企业,且有进出口权,如果有自己的国外客户,何需要黄革委经办报关出口事务?又何需黄革委签收并出具收条?黄革委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另外,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明知旭升公司听不懂浙江方言,仍用地方方言与黄革委沟通,旭升公司多次强烈抗议,一审法官均不理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旭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黄革委二审中��辩称:一、旭升公司的手套是直接卖给乌克兰客户,与黄革委没有关系,具体的合同事项也是旭升公司与外商直接达成。旭升公司办理了出口手续后,因为是黄革委介绍的客户,为了证明旭升公司已经发货的事实,所以要求黄革委在发货清单上进行签字,黄革委签字只是作为证明,是介绍人的作用。而且报关单也非常详细,是由旭升公司直接出口到国外,同一批货物不可能有两个收货人。旭升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乌克兰客户主张货款。二、旭升公司称系黄革委向其购买手套,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分两次运至黄革委指定的仓库均不是事实。事实上旭升公司将该批手套运到乌克兰后才让黄革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报关单等签字的日期也是明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旭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证明原件及报关单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从义乌市萨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沃公司)调取,用以证明:黄革委从旭升公司提取了两批货物,其中2014年1月4日装柜的671件货物卖给了萨沃公司,相应货款已由黄革委领取。2、报关单及提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从义乌市金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调取,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中的649件货是黄革委提取的,后黄革委委托金舟公司出口的。3、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5日黄革委通过其妻子黄水莲的账户支付旭升公司定金10万元。对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黄革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报关单没有异议,报关单上写明的出口单位是旭升公司,与黄革委无关。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黄革委与萨沃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绝��是本案涉及的两批货物,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有合同的,与发货单上完全不同,萨沃公司也没有资格来证明黄革委货物的来源,该证明无法证明货物是从黄革委处提供给萨沃公司的。对证据2,报关单没有异议。至于提货单,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提货单中黄革委的名字不是黄革委签的。对证据3,打款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定金,而是双方以前业务往来的货款。黄革委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萨沃公司与黄革委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的不是同一批货物,上面的品名、规格、单价都有明确约定,萨沃公司无权对本案讼争的货物进行证明。对黄革委提供的证据,旭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均不是原件,且合同上面的货物品名、时间,都看不出来,无法质证。即使提供了合同原件,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向萨沃公司了解,包括旭升公司在内的江苏、山东、安徽等地的诸多公司都与黄革委有业务往来,所以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萨沃公司和金舟公司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萨沃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萨沃公司与黄革委有多笔买卖业务往来,旭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系萨沃公司出具,内容属实,申报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发货单位为旭升公司、集装箱号为trlu6716622的报关单中的相关货物系萨沃公司向黄革委购买,相应货款也已支付给黄革委。根据金舟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金舟公司与黄革委有多笔货运代理业务往来,申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发货单位为旭升公司、集装箱号为bmou4106461的报关单中的相关货物系经黄革委联系办理,具体细节与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兵电话联系,对于黄革委��旭升公司及蔡兵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提单应当是交给黄革委的,货运代理费具体谁付的记不清楚也查不到了。对本院向萨沃公司及金舟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旭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萨沃公司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金舟公司的陈述部分不够明确,提单确是黄革委拿走的,金舟公司的货运代理费也是黄革委支付的,该费用还是蔡兵借给黄革委的,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1月11日转账的30570元就是黄革委借去支付货运代理费的。黄革委发表如下意见:对萨沃公司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萨沃公司与黄革委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不是本案诉争的货物,而是另外的货物,另外有签订买卖合同,萨沃公司员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金舟公司的询问笔录,事实上提单没有交给我,提单是寄到乌克兰去的,金舟公司的货运代理费是蔡兵打款给我以后,蔡兵叫我付给金舟���司的,是3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发货清单相对应,并与本院二审向萨沃公司和金舟公司核实的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旭升公司提供的证据3,黄革委确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为之前双方公司之间的其他货款往来,对此,黄革委并未能对具体支付哪笔业务的款项进行说明和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黄革委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对黄革委提供的证据,该合同仅能证明黄革委与萨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旭升公司与黄革委经口头约定,旭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黄革委提供两批各种规格的手套,价款共计1251760元,并以旭升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5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两份报关单注明的集装箱号分别为trlu6716622、bmou4106461。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黄革委在旭升公司出具的两份发货清单底部分别书写“收货人黄革委2013.12.28”、“货已收到黄革委2014.1.7”。2014年1月5日,黄革委通过其妻黄水莲的账户转账支付至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兵账户10万元。另,根据本院二审向萨沃公司和金舟公司核实的情况,集装箱号为trlu6716622的货物系萨沃公司向黄革委购买,货款已支付给黄革委;集装箱号为bmou4106461的货物系黄革委联系金舟公司代理出口货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革委是否应当对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旭升公司提供的两份发货清单抬头均注明为黄革委,黄革委在两份发货清单底部分别书写“收货人黄革委2013.12.28”、“货已收到黄革委2014.1.7”。旭升公司主张黄革委为买受人,这与发货清单载明的内容及本院向萨沃��司和金舟公司核实的情况相符。黄革委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其系作为证明人在发货清单中签字,这与其在发货清单中书写的内容不符,也与本院向萨沃公司及金舟公司核实的情况不符;且黄革委有多年经商经验,如其仅是涉案货物买卖的证明人,其却在收货清单中注明自己为收货人并签字确认,也与情理不符。二、2014年1月5日,黄革委曾通过其妻黄水莲账户转账至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兵账户10万元。旭升公司主张该款为第二批货物的定金,其主张在时间上与本案货物交易的时间相符;黄革委主张该款为之前双方公司之间的其他货款往来,但其却未能对具体支付哪笔业务的款项进行说明和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旭升公司主张黄革委向其购买货物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黄革委关���其仅是介绍人和证明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旭升公司二审中已确认黄革委在2014年1月5日支付10万元,故该款应当在旭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故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黄革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货款1151760元;三、驳回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黄革委负担7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黄革委负担15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