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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与汪宁、吴永进以及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汪宁,吴永进,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84号原告:徐景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刘先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吴昌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运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诉被告汪宁、吴永进以及安徽省无为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以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案外人的异议未作出结论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徐景泉、刘先乐、吴昌根负担。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