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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保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搭载张某等人由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首创小区停车场驶出,沿某某路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某路某段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经民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苏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7.6mg/100ml;后民警将苏某某带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的事实,且对血样乙醇浓度测试结果和鉴定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悔罪,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以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证据略去)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