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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英花诉被告郑勇虎、金仁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花,郑勇虎,金仁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郑英花,女,朝鲜族,1958年10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虎哲,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虎,男,朝鲜族,1962年11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仁善,女,朝鲜族,1964年3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郑英花诉被告郑勇虎、金仁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郑勇虎、金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花诉称:被告郑勇虎、金仁善自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2月,因被告金仁善需要购房款,故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被告金仁善购买单位集资房。2006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被告郑勇虎为装修二被告经营的饭店及米酒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郑勇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与被告金仁善共同偿还30万元。被告金仁善辩称:被告金仁善从未向原告借过3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勇虎系亲姐弟关系,两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此外,原告于2000年2月向被告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郑英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复印件二十三张,证明被告郑勇虎与金仁善自1995年起至2006年登记结婚之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3、证人杨达出庭陈述,证实二被告大约从1997年起在延吉市房屋居住,但不清楚具体居住时间。证人从1995年起至2003年期间在延吉市室房屋居住。4、证人赵某庭陈述,证实1997年证人在延吉市的房屋内见过二被告。具体见面的次数、时间以及二被告是否共同居住生活均不清楚。5、证人全海龙出庭陈述,证实在1999年6月份,证人通过被告金仁善结识其妹妹金某。后来,证人和金某从二被告处租赁房屋居住,但该房屋实际归谁所有不清楚。之后,证人和金某经常到二被告的住所做客。2000年1月份,证人和金某到二被告的住所吃饭,晚饭后,证人看到被告郑勇虎将现金交给被告金仁善,具体数额不清楚,据说是15万元。证人还从二被告处听说此款用于购买集资房,当时金某也在场。之后发生的事情,证人不清楚。6、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金仁善购买单位集资房屋的时间是在2000年,购买时间也是在二被告同居期间。该份证据佐证购房款来源于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的借款15万元。7、(2013)延民初字第1206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金仁善承认所购的单位集资房属于共同财产,另佐证购房款来源于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的借款15万元。8、证人金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在2009年5月末,原告与被告郑勇虎一起到证人所在的工作单位,要求将3000多万元的韩币兑换成人民币,当时汇率为5点多,兑换人民币后是15万元多,听说是用于装修房屋。之后,证人看到原告将1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郑勇虎,由被告郑勇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证人当时也看到了借条内容。9、借条(2009年5月2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0年二被告同居期间,因被告金仁善需要资金购买单位集资房,故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购买了集资房屋(现位于延吉市公园路x号x单元x号),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另证明2009年5月27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勇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仁善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经营延吉市善子米酒家的事实,该米酒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份证据佐证二被告经营的延吉市善子米酒家所需经营资金是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借的15万元。被告郑勇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仁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延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该两份判决书中被告郑勇虎曾主张被告金仁善向原告借过30万元(本案中的30万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当时也没有出示本案中的借条。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善子米酒家(原名为三湾米酒店,更名时间是2013年)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正一,该房屋系申正一和金玉子的共同财产。3、中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单各两张,证明被告金仁善是从金玉子和申正一处收取用于装修延吉市善子米酒家的资金,都是现金支付并无转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仁善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郑勇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是断断续续的在一起。经查,该份证据中只有五张照片显示具体日期(1994年11月17日),其他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杨达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勇虎称居住至2010年春季,被告金仁善提出其与被告郑勇虎从2005年起在该房屋居住至2011年6月份。结合二被告的陈述内容,本院仅对二被告自2005年起至2010年春季期间在延吉市职业高中教师住宅楼1单元201室房屋共同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全海龙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称除2000年1月份有几次一起吃晚饭的内容外,其他均不属实。证人起初陈述对被告郑勇虎给付被告金仁善的现金数额不清楚,只是听说是15万元,但随后在询问中又确定给付的数额为15万元,一袋是10万元,另外一小袋是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前后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给付事实,故对该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房屋集资时间是在二被告同居期间,但否认购房款的来源是被告郑勇虎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称集资房屋是由被告金仁善出资购买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情况,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起诉状的内容不知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金某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郑勇虎之间系姐弟关系,二人在证人面前给付钱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通常的习惯。另外,从借款的内容即“今借郑英花大姐人民币15万元,用于郑勇虎和金仁善装饰太平街饭店、米酒坊的资金。2000年借的大姐人民币15万元购买金仁善单位集资楼继续有效,待我们饭店及米酒坊效益好,一定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形式来看,也不符合通常的习惯。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供韩币3000多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以及二被告目前处于离婚纠纷的情况,对该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0年向被告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另外,基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金某某陈述的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郑勇虎出借15万元的事实也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郑勇虎无异议,被告金仁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延吉市善子米酒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金仁善的姐姐金玉子的门市房,被告金仁善只是代其管理。经查,对于被告金仁善举证(2号证据)证明延吉市善子米酒家的房屋系申某和金某的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勇虎无异议。另外,被告金仁善未能举证证明其代金玉子管理延吉市善子米酒家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仁善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只确认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未确认购房款的来源,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勇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二审中出示过30万元的借条。经查,两份判决书中未确认购房款的来源,但确认了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以13.1882万元的价款购买其单位集资房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仁善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仁善主张的事实,被告郑勇虎称不属实。经查,被告金仁善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金仁善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勇虎与金仁善于1994年9月份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6月17日,被告金仁善以13.188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其单位集资的位于延吉市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2010年7月15日,被告金仁善注册成立了延吉市善子米酒家,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金仁善。该企业于2014年6月9日注销。2014年5月22日,被告金仁善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勇虎离婚,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勇虎系姐弟关系。2000年,被告郑勇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0年向被告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故认定该15万元系被告郑勇虎个人债务,被告郑勇虎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英花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郑英花于2000年向被告郑勇虎出借的1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880元(原告已预交5880元),原告郑英花负担2900元,被告郑勇虎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