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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与刘承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刘承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承。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承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承承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塑胶原料,货款总额为21220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代付的税费5550元,共计21775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25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就双方买卖的塑胶原料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250元,有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原、被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承承支付所欠货款9525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刘承承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95250元。被告刘承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承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并遵偱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承承欠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货款95250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承承支付所欠的货款9525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承承给付原告惠州市东旭塑胶有限公司货款95250元。案件受理费2381元,依法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刘承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1191元,本院退还原告多预交的119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卿钟秀代书记员 时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