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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金奇与李春梅、李春雷、周伦文、吉林胜亚建筑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奇,李春梅,李春雷,周伦文,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张金奇,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梅,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春雷,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周伦文,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大江房地产龙潭悦景工地负责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胜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代表人:罗焕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峰,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奇诉被告李春梅、李春雷、周伦文、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四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李春梅(第一次开庭到庭)、北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峰、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雷、周伦文、胜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奇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经被告李春雷介绍到吉林市龙潭区悦景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北建四公司与悦景小区开发商签约的承建项目,后被告周伦文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春雷与李春梅。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为130元/天,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工作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受伤为止。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了20天,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工资,因其是由被告李春雷介绍,且被告李春雷称该工程是由被告李春梅承包,但被告李春梅又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周伦文,被告周伦文靠挂被告胜亚公司分包了龙潭区悦景小区的建筑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北建四公司与悦景小区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北建四公司为总承包商,被告北建公司与被告北建四公司为隶属关系,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00元;六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梅辩称:项目不是我承包的。被告北建四公司、北建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劳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春雷、周伦文、胜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张金奇经介绍到李春梅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资为130元/每天,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共计工作20天。另查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潭悦景一标段施工工程承包人为北建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分公司为北建四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面材料、李春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金奇与被告李春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春梅向原告张金奇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其在包工头处签字,且被告李春梅在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46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自认原告张金奇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其他几名被告无关。因此应认定原告张金奇与被告李春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春梅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春梅应支付原告张金奇劳务报酬20天×130元/每天=2,600.00元,对于原告张金奇要求其他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金奇劳务报酬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蔡毓人民陪审员  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