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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家明与被告刘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明,刘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9号原告廖家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平,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公司员工。原告廖家明与被告刘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邵泽连,被告刘仁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仁平驾驶车牌为桂10-396**号变形拖拉机,从江安县底蓬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车行至江安县境内江红路25KM+100M处时,由于弯道超车,临危处置不当,与同向王真连搭乘由原告廖家明驾驶的川Q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廖家明、王真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由江安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刘仁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廖家明无责任。据查,被告刘仁平驾驶的桂10-39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刘仁平仅支付了医药费,原告的其余损失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6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平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被告刘仁平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刘仁平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要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3、误工费认可40元/天;4、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5、续医费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6、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仁平驾驶车牌为桂10-396**号变形拖拉机,从江安县底蓬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车行至江安县境内江红路25KM+100M处时,由于弯道超车,临危处置不当,与同向王真连搭乘由原告廖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导致两车部分受损,王真连与原告廖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02014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仁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真连与原告廖家明无责任[本院已受理王真连诉刘仁平、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安民初字第48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0天,被告支出了医疗费8036.91元(此款系被告刘仁平垫付)。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肩、髋、左踝多处皮肤挫伤。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10-396**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仁平,且被告刘仁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仁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真连、原告廖家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仁平系桂10-396**号拖拉机所有人、驾驶员,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仁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虽未请求,但被告刘仁平提交了费用清单以及加盖江安县中医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8036.91元,此款系被告刘仁平垫付,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2、关于误工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750元(15元/天×50天)。5、关于交通费用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886.9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8786.91元(医疗费80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项损失51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廖家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王真连与原告廖家明的伤残项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原告伤残项损失5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真连的医疗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8944.79元。王真连与原告的医疗项损失总额为35006.70元,此款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王真连与原告廖家明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原告廖家明2510.07元(8786.91元÷35006.70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损失6276.84元(8786.91元-2510.0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家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36.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家明各项损失共计5850元(750元+5100元),支付被告刘仁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0.07元(2510.07元-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仁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76.84元(8036.91元-176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桂10-396**号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家明各项经济损失5850元,给付被告刘仁平为原告廖家明支付的医疗费1760.0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桂10-396**号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仁平为原告廖家明垫付的医疗费6276.84元;三、驳回原告廖家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仁平负担25元;此款原告廖家明已预交,被告刘仁平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刘仁平的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廖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