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志君与顾卉莹、江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君,顾卉莹,江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5号原告:胡志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吕积彬,系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卉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江业红,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胡志君诉被告顾卉莹、江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卉莹、江业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君诉称:被告顾卉莹、江业红于2012年5月9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卉莹、江业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顾卉莹、江业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卉莹、江业红向原告借款1715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被告顾卉莹、江业红不按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顾卉莹、江业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志君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71500元整),时间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本人顾卉莹保证准时归还现金给胡志君。”庭审中,原告称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4号案的34300借款与本案的借款171500元,合计514500元,系通过部分转账及部分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顾卉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622********8356账号的明细信息,显示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622*******3297账号转款,包括2011年11月18日转款23000元、2011年12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2年3月1日转款29750元、2012年3月15日转款50000元、2012年3月25日转款50000元、2012年3月26日转款20000元,合计2257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顾卉莹欠其343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4号案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上述622*******3297账号系被告顾卉莹名下开立,经查,原告所称属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顾卉莹、江业红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1500元后至今未还款的事实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1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卉莹、江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君偿还借款本金171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顾卉莹、江业红负担(原告已将公告送达费1000元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陈奕芬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吴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