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覃加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加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加诚。因犯抢夺罪,2009年4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加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覃加诚驾驶一辆助力车到柳州市××路××村一处河边空地,打开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座包,将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盗走。覃加诚将盗得的电池销赃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经评估,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覃加诚驾驶一辆助力到柳州市××环路××山××近河边,打开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座包,将车内的一组天能牌电池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覃加诚驾驶助力车到柳州市××路××山××近河边距上述第二起盗窃地点约30米处,打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座包,将车内的一组志超牌电池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80元。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加诚携带盗��的两组电池,逃离至柳州市××路钢材市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日被盗的两组电池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另,其归案后其还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起盗窃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加诚共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加诚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韦某、罗某的陈述材料及电池发票;被告人覃加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加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加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加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加诚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加诚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加诚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加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加诚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胶钳、十字起各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