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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新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新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天录,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岳父。原告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梁新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梁新运的委托代理人乔天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被告梁新运要求原告富邦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3678元的请求。原告富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1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印证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最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和判决书均是错误的。被告梁新运对原告富邦公司提供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1号裁决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不生效,不合法,是在工伤认定后作出的,且法院的行政判决已对该裁决书予以否定。被告梁新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五级伤残,该事实已经有关机构和法院予以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新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1号裁决书,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裁决书与生效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号裁决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运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运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背,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新运于2011年9月25日到原告富邦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富邦公司凤凰财富广场小区电梯发生故障,被告在处理电梯故障的过程中,不慎从一楼坠入电梯坑内受伤。经运城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左髂骨干骨折,腰3椎体右侧,腰4双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6月6日出院。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3)04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7月8日,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运城市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运劳鉴结字(2013)第155号】,鉴定结论为:被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可以自理,医疗依赖程度无。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24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案外人运城市伟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运城市伟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收了该裁决书。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运城市伟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梁新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城市伟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新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梁新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9日,梁新运又申请撤诉。同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梁新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同时查明:原告富邦公司不服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运人社工伤认(2013)04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运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富邦公司诉讼请求。后原告富邦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执行。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梁新运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被告梁新运与原告富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裁决。2014年6月27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4)37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梁新运与被申请人富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富邦公司支付申请人梁新运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040元、住院伙食费77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3678元。后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已经确定为工伤及五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审理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1号裁决书,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但该裁决书与生效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053号裁决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运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运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运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表述不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