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窦四女与史伟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四,史伟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窦四女,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一街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1329031956********。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伟一,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1309821991********。委托代理人郑宇驰,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四女诉被告史伟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四女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史伟一的委托代理人郑玉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四女诉称,2014年2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史伟一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裕华路胖仔米线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伟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史伟一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24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伟一辩称,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史伟一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史伟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保险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史伟一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裕华路胖仔米线门口时,与原告窦四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伟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窦四女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坐骨、耻骨骨折”。窦四女住院32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90.7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窦四女损伤为拾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窦四女在任丘市满平驴肉饭馆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受伤后曹富爱对其进行了护理。曹富爱在任丘市鼎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伟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史伟一驾车与原告窦四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史伟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史伟一承担。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4590.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为3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67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餐饮业日平均收入7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所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实行)》第7.1条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60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曹富爱日收入为116元,超出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曹富爱的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3300元。经鉴定原告窦四女损伤属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地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一街村属城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4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480.7元。原告窦四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29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90.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6119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90元。被告史伟一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史伟一,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原告6848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四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4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史伟一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窦四女承担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