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杨宏伟,杨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刚与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杨宏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杨小利,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0日,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原告李刚与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刚驾驶车辆在华亭县东华镇安华路与杨宏伟驾驶的车辆相遇,双方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李刚主动与被告杨宏伟协商如何使两车安全通过,但被告杨宏伟态度强硬,丝毫不愿让步,被告杨宏伟、杨小利谩骂、殴打原告李刚,原告李刚随后报警。华亭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宏伟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刚诉讼请求被告杨宏伟、被告杨小利赔偿医疗费1313.09元、误工费4747.80元、交通费1638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住宿费710元、伙食补助880元,合计12288.89元。原告李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华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宏伟、杨小利过错责任。3、西安医学院附属北方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4、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1313.09元。5、交通费发票36张1638元。6、住宿费发票6张710元。7、车辆损失2250元(修理费150元、停运损失2100元)。8、西安医护专修学院的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4772.8元。9、华亭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被告杨宏伟辩称,原告李刚陈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杨宏伟驾驶重型车行驶在山路转弯处与迎面来的原告李刚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遇,因路面窄,道路堵塞,被告杨宏伟无法正常行驶。被告杨宏伟要求原告李刚倒车,原告李刚不让,发生口角,被告杨宏伟拿一根60cm长空心钢管在原告李刚腿上打了三下,被告杨小利劝解,原告杨宏伟骂被告杨小利,被告杨小利在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原告李刚报警,事情发生后第5日,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拘留被告杨宏伟、杨小利10日,每人罚款500元。同意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杨小利辩称,被告杨小利跟随在被告杨宏伟的车后面,他们之间发生的事被告杨小利都能看见,被告杨小利只是劝架,原告李刚却骂被告杨小利,被告杨小利就在原告李刚脸上扇了几巴掌。被告杨小利的其它答辩意见和被告杨宏伟一致。被告杨宏伟、杨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对原告李刚的证据1、2、3、4、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李刚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36张1638元。6、住宿费发票6张710元。7、华亭县薛明晟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2250元(修理费150元、停运损失2100元),杨宏伟、杨小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刚的证据5、6、7客观、真实,但交通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确认;住宿费付款人为西安医护专修学院发票1张金额390元,不能确定是李刚住宿支出,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证据7修理费150元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刚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华亭县东华镇安华路与杨宏伟驾驶的车辆迎面相遇,路面窄,道路堵塞,两车不能通过,被告杨宏伟要求原告李刚倒车,发生口角,被告杨宏伟拿一根60cm长空心条管在原告李刚腿上打了几下,被告杨小利劝解,原告李刚骂被告杨小利,被告杨小利在原告脸上扇了几巴掌,原告李刚报警。2014年11月20日,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被告杨宏伟、杨小利10日,各罚款5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刚在华亭县人民医院做dr、ct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2014年8月28日,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诊断原告李刚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刚先后检查、门诊医疗费共计1313.09元。被告杨宏伟、杨小利殴打原告李刚过程中还损坏汽车玻璃,原告李刚修复支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刚、被告杨宏伟、杨小利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杨宏伟采取不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与被告杨小利共同打伤原告李刚,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刚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宏伟、杨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宏伟、杨小利认可的原告李刚主张的医疗费1313.09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刚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刚2014年8月25日门诊治疗1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门诊1天,原告证据月收入3500元,确定误工费为116.66元。原告李刚主张的交通费西安至华亭每次204元,酌定三次交通费612元。原告李刚主张的住宿费依据庭审确认的票据,确定320元。对原告李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因未住院治疗、损害后果轻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3.09元、误工费116.66元、交通费612元、住宿费320元,共计2361.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宏伟、杨小利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李刚5000元,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伟、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由原告李刚负担50元,被告杨宏伟、杨小利负担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