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0号上诉人黎忠基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忠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忠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上诉人黎忠基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忠基,被上诉人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运公司和三运公司二站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三运公司二站于1993年4月23日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注销,其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三运公司承担。另查明:黎忠基以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8年7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请求:1、锦虹公司支付黎忠基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和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262.27元及赔偿金35815.57元、附带卸堆计件工资25409.9元及赔偿金6352.48元;2、锦虹公司支付黎忠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工资18940.98元及赔偿金4735.25元;3、锦虹公司支付黎忠基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所扣工资27967.38元及赔偿金6991.85元;4、锦虹公司支付黎忠基经济补偿金48612.48元;5、锦虹公司支付黎忠基生活补助金7308元;6、锦虹公司为黎忠基补缴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至2008年4月的医疗保险。仲裁委审理后以黎忠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于2008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黎忠基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认为黎忠基主张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黎忠基的全部诉讼请求,黎忠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6日,黎忠基再次向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三运公司支付黎忠基1993年5月至2011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60元;2、三运公司赔偿黎忠基失业金损失13776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1052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黎忠基全部仲裁请求。黎忠基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还查明:黎忠基自2002年4月19日起在三运公司二站工作并被选派到锦虹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08年5月三运公司二站拟与黎忠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黎忠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三运公司二站支付其工资至当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黎忠基与三运公司二站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三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约定,三运公司二站注销后,三运公司作为三运公司二站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者。黎忠基与三运公司二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忠基主张其与三运公司二站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4日三运公司二站注销后解除,但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黎忠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黎忠基与三运公司均认可黎忠基于2008年5月12日拒绝与三运公司二站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再上班,此后双方不存在用工事实,据此确认黎忠基与三运公司二站于2008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当黎忠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黎忠基于2008年7月7日已就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申请了劳动仲裁,此时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断,直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黎忠基的诉求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7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黎忠基与锦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即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黎忠基可一年内就上述请求向三运公司二站提出权利主张,但黎忠基于2012年2月16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对黎忠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黎忠基应该自其与三运公司二站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其应于2009年5月13日前就该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因此其于2012年2月16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对黎忠基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黎忠基要求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其1993年5月至2011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黎忠基要求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37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忠基负担。上诉人黎忠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自2002年4月19日起在三运公司二站工作并被选派到南宁锦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4月19日之前南棉总厂、银丰公司、锦虹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以及上诉人1991年起在南棉总厂工作一直到锦虹公司的事实。一审应当确认三运公司二站1991年招用上诉人并先后派遣到南棉总厂、银丰公司、锦虹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三运公司二站1993年4月23日(成立之日)招用上诉人应当获得一审的采纳和支持。二、2008年3月1日三运公司二站继续派遣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到锦虹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8年5月2日三运公司二站未经与上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制订《劳动合同书》由锦虹公司转交上诉人要求签字,该合同从法定代表人到里面条款内容都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要求锦虹公司退回该合同并修改。三运二站不同意修改,2008年5月13日锦虹公司遂停止上诉人工作,但又不将上诉人退回三运二站,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与三运二站一直保持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三运二站于2008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由于上诉人与三运二站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三运二站与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与三运公司二站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4日解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76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37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黎忠基与黎品基等四人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3日离开工作岗位,再也没有回单位上班,双方之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13日解除。上诉人为此先后向劳动仲裁委、法院等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认定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被驳回请求。其中市中级法院的驳回判决是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时效从彼时起计,于2010年9月27日届满。黎忠基于2012年2月16日才再次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黎忠基作为黎品基等人的代理人,在2009年9月2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于2010年9月前提出确认与三运公司二站有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的仲裁,自己却疏于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76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3776元。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忠基认可三运公司二站于2008年5月2日向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未能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而未签订,并且黎忠基自2008年5月13日起即停止工作,未再回三运公司二站工作,三运公司二站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自2008年5月13日起,黎忠基与三运公司二站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有的事实劳动关系也自2008年5月13日起终止。黎忠基认为其与三运公司二站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该单位于2011年6月24日注销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黎忠基曾于2008年7月以锦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说明其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经裁决后不服又诉至一审法院,之后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以黎忠基与锦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请。黎忠基于2009年10月19日接获该判决,仲裁时效从此时起重新计算。黎忠基应在自此时起一年之内提出新的劳动仲裁。但直到2012年2月16日黎忠基才向仲裁机关提出针对三运公司的仲裁,要求三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忠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