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行驶至博野县沙窝村路段,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行驶至博野县沙窝村路段,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亲属与时惠娟(被告人张某之妻)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河龙线沙窝村路段。2、证人贾某(博野县医院120急救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自己接电话后与周新荣等到了事故现场,并看见一辆货车停在公路南侧,公路南侧躺着一个老头,在公路中间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其把这个老头抬上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到医院后抢救了大概半个小时就死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4、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亲属与时惠娟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6、被告人张某供认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沙窝路段时同向前方有一辆电动轿车,其正在超电动轿车时,在电动轿车的同向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左转,自己就赶紧向左闪刹车,电动自行车和骑电车的老者就倒在公路上,后来伤者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布成福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