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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静华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农布齐林,男,藏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木,女,藏族,198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知诗培楚,男,藏族,198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农布齐林于2015年4月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RXXXXXX,机号为HXXXXXXXX的现代挖掘机,该机总货款为888000元。被告农布齐林由于起租前款项不足,向原告借款99000元,被告农布齐林并就此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欠条)一份。但被告农布齐林并未按期履行承诺,签欠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原告9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新木理应对被告农布齐林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知诗培楚应当对被告农布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布齐林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000元;2、被告农布齐林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1057元);3、被告农布齐林承担原告为追偿以上债权产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农布齐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5、被告新木对被告农布齐林所欠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6、被告知诗培楚对被告农布齐林所欠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共同答辩称:被告确实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被告支付了140803.2元的首付款和20000元,合计160803.2元,针对这台挖掘机没有再付过其他款项,至于没有继续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与当地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被告拿不到款项,从而被告无法偿还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协议,其次,原告直接将款项汇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账上,但被告从未委托原告打款,原告没有进行借款的交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农布齐林和新木只是生活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新木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知诗培楚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且抵押书中知诗培楚只是为农布齐林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作担保,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庭审中,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农布齐林与新木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农布齐林与新木从未领取过结婚证。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农布齐林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农布齐林需要向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前期款项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若被告农布齐林需要借款的话应当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对明细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系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三、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被告已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产品合格证是对应某一系列和某一类型的挖掘机随即抽取检验,检验时不可能对每台挖掘机都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挖掘机是合格产品;对验收证明书签字部分确属农布齐林签字,但被告方签字时是空白的。四、还款承诺书(欠条)、附件、第三方自愿抵押书。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知诗培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认为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是被告农布齐林本人所签,对还款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正规的借款协议,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对附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方自愿抵押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抵押合同必须要有抵押权人的签字,其次被告知诗培楚没有在抵押书上签过字。经本院询问,被告知诗培楚表示对第三人自愿抵押书上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五、请款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欲证明:涉案挖掘机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系原告直接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认为是上述款项是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也不认可。六、保费支付证明。欲证明:保险费41000元系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认为是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不清楚是否购买了保险。七、连带责任担保书。欲证明:被告知诗培楚为被告农布齐林向原告借款99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认为签字部分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签字时连带责任保证书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八、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字是农布齐林本人所签。九、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操作,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99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到99000元的借款。两份合同针对的都是被告实际融资租赁的挖掘机。经质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针对的挖掘机都是被告实际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销售的设备有问题。二、客户拜访表一份及照片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对原告销售的挖掘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客户拜访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确实有叫熊开伟的员工,但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且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记载了被告欠首付欠款99000元,被告对欠原告99000元的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是原告销售的设备。三、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存款140803.2元,以支付首付款。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了20000元,之后就没有付款行为。经质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账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号,被告办理融资租赁的前期费用是通过原告转交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而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就融资租赁一共应支付的包括保证金35520元、手续费5683.2元、保险费41000元的首付款为259803.2元,被告支付了160803.2元还欠99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到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发票两份,客户(金融)保证金收款确认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自行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177600元、手续费5683.2元、保证金35520元。经质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款项是被告自行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告提交是为了证明被告农布齐林和新木是夫妻关系,新木应当对农布齐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该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细表,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因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的产品合格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验收证明书,被告农布齐林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中的还款承诺书(欠条),被告农布齐林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附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方自愿抵押书,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中的请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知诗培楚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被告农布齐林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农布齐林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现代RXXXXX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农布齐林使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农布齐林、新木、知诗培楚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农布齐林作为承租人,新木和知诗培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农布齐林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代RXXXXX挖掘机一台(系列号为HXXXXXXXX),融资租赁金额为710400元,首付款177600元,保证金35520元,租赁手续费5683.2元,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合计为218803.2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农布齐林在还款承诺书(欠条)上签字,承诺书记载:农布齐林因办理融资租赁业务须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等期初费用,现因资金不足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借款99000元,以上欠款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给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前支付19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每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农布齐林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记载:若农布齐林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相应款项,由农布齐林先支付给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由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第三方。2015年4月7日,农布齐林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6XXXXXXXXXXXXXXXX存款140803.2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三次付款合计218803.2元,三份业务回单中均记载为代收代付农布齐林融资首付、保证金、手续费。2015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收到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金额41000元,支付保险费的机型为现代RXXXXXX挖掘机,车架号为HXXXXXXXX,发动机号为7XXXXXXX。被告持有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确认函一份及发票两份,保证金收款确认函中记载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农布齐林的保证金35520元,两份发票中载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农布齐林的首付租金177600元,手续费5683.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除了上述转账金额140803.2元之外,被告还支付了20000元,合计160803.2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陈述被告一共应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为218803.2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保险费41000元,被告将160803.2元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款项付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支付了保险费41000元,但被告资金不足以支付其他剩余款项,故向原告借款99000元,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知诗培楚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字,担保书记载:自愿为债务人农布齐林于2015年4月3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租用机号为HXXXXXXXXX的挖掘机向债权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做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债务承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本案中,由被告农布齐林签字的还款承诺书(欠条)记载被告农布齐林因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承诺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农布齐林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根据被告农布齐林的指定,直接将借款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借款的交付,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农布齐林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是事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农布齐林应当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包括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在内的首付款为259803.2元,现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农布齐林已经支付的款项仅为160803.2元,尚欠99000元未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首付款177600元、手续费5683.2元、保证金35520元,原告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1000元,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即还款承诺书(欠条)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99000元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农布齐林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布齐林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布齐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农布齐林和新木之间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新木对被告农布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除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外,男女双方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的,也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同居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农布齐林和新木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知诗培楚,其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已经签字表示自愿为被告农布齐林99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知诗培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布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知诗培楚对被告农布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农布齐林、知诗培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布齐林、知诗培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