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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桂琴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琴,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魏桂琴。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琴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药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的事实存在,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因被告目前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张伟以开设的药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桂琴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5%。借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人张伟。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本金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内(含)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张,经当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桂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延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