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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母赵秀琴、其妻夏某欠因不满之前由村干部张清、张某乙组织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儿子被张某甲开车撞伤的调解,来到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张某甲的家门前与张清、张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打伤张清右手,导致张清右手手掌骨折。张清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清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清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欠、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解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