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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应与王愿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37年1O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兰州市西固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45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原居住在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110号宅院内的家庭成员为王某甲、王某乙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五人。其父母于1962年、1980年去世,兄弟姐妹五人分别如下:王忠于1978年去世;王某甲自五十年代离开该村在外求学、参功口工作,后在兰州市西固区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西固;王某甲存(女)出嫁后将户口迁走,现已去世;王桂珍(女)出嫁后将户口迁走;王某乙一直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并结婚生子,于1990年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院内共有房屋十七间,包括北面堂屋三间、东面、西面房屋及厨房、草棚、牲畜圈等,分别是王某乙于1962年、1996年翻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及大哥王忠、姐姐王某甲存过世,王桂珍出嫁后将户口迁走,王某甲参加工作后将户口迁至兰州市西固区,王某乙及家人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并于1990年依法申请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甲称该宅院内的三间堂屋是由其父母所遗留的遗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王某乙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村委会证明”只说明该宅院内有旧房屋,但不能证明是双方父母所留的遗产。王某甲称其与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对该宅院及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宅院及东边房屋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该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对此事进行商议,但不能证明是否达成协议,且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双方为同胞兄弟,其父母在世期间,在乔家营村就有宅基地并盖有房屋,这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确以王某甲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显属不当。王某乙自称其于1962年翻建房屋,但其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1962年正是我国“三年自然灾害”时期,被上诉人当时年仅17岁,该时期不可能有能力翻建房屋,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显然错误。在201O年3月,双方就父母遗留老宅的分割进行协商,并在王荣、王星、王新民、王俊辉等亲属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一审也未认定。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双方均有权继承,即使双方口头分割协议不能认定,也应当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乙履行双方分家析产的协议,后在其无证据证明该分家析产协议成立后,改变为要求按遗产分割处理,履行分家析产协议和遗产继承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王某甲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成立证据不足,双方并没有达成过分家析产协议,其主张遗产继承纠纷无证据支持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甲邀请其叔伯兄弟王惺作为调解人对双方家产分割问题进行调解,当时王某甲提出分割意见称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110号宅院东面归王某甲之子,西面归王某乙之子,该意见提出后,王某乙及在场其他人均未表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按原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位于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110号宅基地东半及地上房屋和堂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分家析产协议向原告移交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该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依法审查该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王某甲在一审和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仅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就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110号宅院的分割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分家析产协议已经成立,且王某乙对该分家析产协议的存在予以否认。故对王某甲所称的分家析产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王某甲所称榆中县连搭乡乔家营村110号宅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的问题,王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