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海英诉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英,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花,黄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薛海英,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法定代表人黄学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文福被告张喜锋,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被告张文福,男,汉族,1952年9月11日生。被告黄占胜,男,回族,1973年1月30日生。被告张敏,女,回族,1974年6月16日生。被告张艳花,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被告黄学成,男,回族,1956年2月29日生。原告薛海英诉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英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9%,借期为30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止,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均未做答辩。原告薛海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月息3.9%,并由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本案借款经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本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薛海英(账号6222081708000522635)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张敏(账号6222081708000441489)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也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薛海英分别与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及案外人傅永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向薛海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月息3.9%,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及案外人傅永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12月9日,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海英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薛海英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3.9%,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占胜,保证人: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福,保证人: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同日,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海英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贷款人:薛海英,张敏属我公司人员,身份证号码:411082197406161220,个人银行卡属公司账号,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张敏,账号:6222081708000441489,单位签章: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薛海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卡号为6222081708000522635)转账汇款给张敏(卡号为6222081708000441489)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4年4月23日、24日,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分两次通过张敏的账户向原告付款共计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9%付至2014年9月30日。尚下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海英借款100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剩余借款900000元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追偿。由于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9%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海英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张喜锋、张文福、黄占胜、张敏、张艳华、黄学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