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彦,赵世虎,王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王文彦,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世虎,男,生于1974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明。被告:王红美,女,生于1973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文彦与被告赵世虎、王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世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虎、王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红美系亲叔辈姐妹。2011年被告赵世虎因购买挖掘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年息1分,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7月18日重新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两被告给付了原告2011年的利息13500万元,本金17.5万元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自2012年7月起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赵世虎、王红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为年息1分。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为其书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该款两被告系2011年所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世虎、王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虎、王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彦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世虎、王红美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世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记录赵俊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