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和被害人李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陆续以做工程、做生意、保胎、得了子宫癌需治病等理由,多次欺骗被害人李某某向其某银行的银行卡汇款,共骗得人民币72100元。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照片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汇款单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达人民币7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