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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喜武、丁晓军、王佐林、武文扬、李亚森、于振中、谭峨、边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喜武,丁晓军,王佐林,武文扬,李亚森,于振中,谭峨,边国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薪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高喜武。被告丁晓军。被告王佐林。被告武文扬。被告李亚森。被告于振中。被告谭峨。被告边国富。本院在审理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喜武、丁晓军、王佐林、武文扬、李亚森、于振中、谭峨、边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聚薪贷款公司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聚薪贷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69.00元减半收取7384.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明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