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家港田三轮车至凤城市天日矿业仓库内,盗走板锤一块,价值人民币3125元。同年9月10日,在失主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板锤主动送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沈某、李某某、侯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