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海维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维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维青,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维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维青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永辉超市门口,贩卖1包净重为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净重为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获取毒资7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海维青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海维青于2001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维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1)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海维青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维青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海维青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维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