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甲,男,土族,村民。被告李某乙,女,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现我们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某甲。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