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李双杰、张基生抢劫枪支、弹药、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双杰;张基生
案由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杰,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坡区,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基生,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犯抢劫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一户人家(经查为369支队副支队长岩叫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基生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被害人岩赛龙(经查为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赛龙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基生持菜刀对岩赛龙头部砍击,并呼叫李双杰,被告人李双杰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赛龙,张基生持刀乱砍,张基生、李双杰二人抢下冲锋枪,岩赛龙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双杰持冲锋枪、张基生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赛龙继续实施暴力,岩赛龙被打跑,李双杰、张基生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基生将菜刀丢弃,李双杰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赛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岩赛龙的人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冲锋枪,抢劫枪支、弹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抢劫到手后携带枪支、弹药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所抢枪支、弹药丢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犯罪,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即按抢劫枪支、弹药罪处断。被告人李双杰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双杰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基生在十一年至十三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双杰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抢枪的。 被告人张基生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县,因赌博输钱,二人预谋在缅甸××县盗窃。2014年7月20日21时许,二被告人踩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县曼迈佩洪坎村369支队副支队长岩叫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住宅的庭院,准备进入住宅的大厅内盗窃。张基生在住宅庭院内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进入大厅内一房间,发现副支队长家中哨岗执勤人员岩赛龙在床上准备睡觉,双方对峙,岩赛龙去拿床边的冲锋枪,张基生持菜刀对岩赛龙头部砍击,并呼叫李双杰,被告人李双杰听到呼叫进入房间帮忙,抱住岩赛龙,张基生持刀乱砍,张基生、李双杰二人抢下冲锋枪,岩赛龙趁乱逃出大厅并呼救,李双杰持冲锋枪、张基生持菜刀追出大厅,二被告对岩赛龙继续实施暴力,岩赛龙被打跑,李双杰、张基生持冲锋枪、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张基生将菜刀丢弃,李双杰将劫取的冲锋枪丢弃。二被告人逃回中国打洛,然后乘车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先后上网追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岩赛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抢劫的冲锋枪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弹匣内的30枚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作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抢劫一案立案决定,该案已告知被害人岩赛龙。证实案件来源系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移交。 2、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双杰2014.8.13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8.17离所,被告人张基生2014.9.9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9.10号离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对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在逃人员撤销表。 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实李双杰、张基生的身份情况。证实李双杰于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双杰于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岩赛龙为缅甸国籍,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色勒地区仰光乡货回村。 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打落派出所接到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猛拉警察局通报称:2014年7月20日21时许,勐拉曼迈佩洪坎村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件,受害着头部多处被砍伤,抢走“八一式”冲锋枪一支,枪内有三十发子弹。后经侦查,发现李双杰和张基生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后,李双杰和张基生已潜逃回中国。2014年7月28日勐海县公安局将该两名男子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9月2日张基生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9日李双杰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抓获,后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押回勐海县进行进一步调查的经过和事实。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缅甸勐拉的案发现场提取到白色手机一部;在案发现场附近20米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附近70米处提取到丢弃的冲锋枪一支及子弹30发。缅甸警方制作提取笔录及照片固定后,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中国警方。 8、勐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临)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李双杰、张基生在缅甸第四特区盗窃过程中砍伤被害人岩赛龙,经过鉴定岩赛龙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9、西公司鉴痕字(2014)8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抢的冲锋枪的物理特征,鉴定意见为7.62毫米制式步枪,以火药为动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30枚疑似子弹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步枪弹。 10、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涉案现场平面图情况。 11、海公刑勘(2014)2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发现大量血迹;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地实施入户作案地点,实施抢劫的位置、使用暴力的位置以及逃跑方向,丢弃所抢枪支的地点,以及作案使用的菜刀进行指认。被害人岩赛龙指认在案的李双杰、张基生为实施抢劫枪支的作案人。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对李某表述在缅甸勐拉抢劫枪支后逃回中国打洛的事实。 1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进入被害人家里准备盗窃被发现,手拿菜刀的被告人张基生以及李双杰明知枪支实施抢劫枪支的事实,同时证实二被告人使用菜刀砍、枪把打击被害人的事实。 15、被告人李双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双杰和张基生在案发前约20天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因身上没钱,李双杰和张基生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7月20日晚上,张基生翻墙进到一户人家,李双杰也入户到该住家,张基生持菜刀在一楼大厅一房间内与被害人打斗,李双杰听到张基生呼叫也进到大厅房间,看到张基生拿菜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身边有一支冲锋枪,证实李双杰、张基生实施抢劫该冲锋枪,抢劫到手后,携带冲锋枪逃离现场,然后将枪支丢弃,然后偷越边境入境打洛的事实。 16、被告人张基生的供述,证实李双杰、张基生预谋入户盗窃,二人入户后,张基生从住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持刀进入住家大厅一个房间,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准备起床拿床边的冲锋枪,其使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部砍击,李双杰听到张基生呼叫,也进入房间,其也见到冲锋枪及弹药,为制服被害人,二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相互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冲锋枪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打跑,二人将冲锋枪抢劫到手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菜刀及冲锋枪丢弃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杰、张基生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对象是冲锋枪,故意实施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双杰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杰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被告人李双杰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双杰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杰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基生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