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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单元10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苏铭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光杰、张青龙,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夏阳,男,瑶族,1987年6月30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霄公司)诉被告唐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霄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光杰、张青龙,被告唐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霄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凌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唐夏阳签订《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甲方特许乙方在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范围内经营“喜得龙”品牌系列服饰产品。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业务合作第一个月对账之时,由于被告经济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唐夏阳现向苏吓池(公司总经理助理)支借货款金额等值人民币现金54031.15元。借条经被告签名按手印并留下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对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到2014年,被告未再向原告进货,原告多次要求其结清货款未果,无奈只能诉诸法律。特依据相关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夏阳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为苏吓池并非原告;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在拓展业务时,又抵扣了5000元,应该欠44031.1元;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售关系,不是经销关系,我方要求终止合同,退货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凌霄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夏阳(乙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范围内经营“喜得龙”品牌系列产品;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要保持销售货品品牌的单一性,不得在同一区域内经营与“喜得龙”品牌系列有竞争的同类及类似品牌,不得经营假冒“喜得龙”品牌产品或非“喜得龙”品牌的产品;乙方必须按甲方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不得随意加价或削价销售,特价促销活动需报公司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以前,提供当月相关票据及凭证与甲方核对账目,次月10日前甲方将账单传给乙方核对,乙方三天内核对无误后签字回传(电子邮件、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主合同具体同等法律效力)。过期或不回传的以甲方账目为准(“喜得龙”品牌销售对账单、凌霄公司对账单在本协议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不得二个月无理由不进货;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货款执行“款到发货”的原则,所有货款乙方必须当月结清,不欠款。在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给予发货,如遇周末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汇款时,甲方可暂行配发部分获批,乙方需在收到货后三天内将货款汇入补齐,否则将冻结乙方所有货品的配置,若超过十五天未付款的,甲方有权收货货品以冲抵所欠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差旅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如还未能结清货款的,甲方将按月收取乙方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首批进货原则上按款式、颜色、规格最高额度配货,后续补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不做强制要求;所有货品一经配发,不予退换;在协议终止后,乙方所有的库存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凌霄公司向被告唐夏阳铺货,被告唐夏阳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苏吓池支借货款金额等值54031.15元。后被告唐夏阳未再继续进货,原告凌霄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苏吓池系原告凌霄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唐夏阳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经营协议书》,借条,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夏阳2013年11月8日第一次进货并未执行约定的“款到发货”原则,被告并未付款,而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欠付货款54031.15元。在之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唐夏阳仅在2014年4月14日曾向原告付款5000元,对于其主张的拓展业务所得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夏阳认为应退还货物冲抵货款,首先双方协议约定有货品一经配发、不予退换及协议终止后乙方所有库存由乙方自行处理的条款,现被告唐夏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唐夏阳并不享有以剩余货物冲抵货款的权利;其次若被告唐夏阳对协议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其异议成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双方亦均未积极进行对账及盘库,此种情况下,被告唐夏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夏阳实际欠付的货款为49031.15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031.15元;驳回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唐夏阳负担500元,被告唐夏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贵州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胜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