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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汪河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交警违法处理中心”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新世界大酒店”门口,将0.56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潘某。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潘某、管某的证言;4、测试报告;5、丽公物鉴(化)字(2014)261号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9、现场检测报告;10、毒品上缴清单;11、抓获经过;12、通话记录;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扣押的0.56克冰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被告人汪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