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兰。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嘉兴某工厂相识,3个月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被告离开工厂去超市上班,但仍与原告保持关系,中间分分合合多次。××××年××月××日,双方在重庆市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陈某乙出生。2010年原、被告继续回到嘉兴工作生活,但被告自此开始经常借口各种应酬,深夜才归家,对家庭和孩子丝毫不予照顾,有时甚至下半夜才回家,发展到后来开始夜不归宿。对此,原告多番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一意孤行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2010年7月份,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怀孕并流产,追问之下得知孩子并非原告的,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也断送了夫妻间所有的情分,之后双方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还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近五年之久,期间原告联系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关于婚生女陈某乙,一直由原告和父母抚养,来嘉兴工作后,被告几乎不再过问孩子的生活,而且被告经济不佳,还于2014年4月份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也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学费和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陈某乙的事实。三、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发现宫内早孕,并于2010年8月2日做了人工流产术的事实。四、开房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5日、6月8日、6月17日被告与其他异性开房的事实,被告有不忠行为,被告流产的孩子不是原告的。五、情况说明一份,由原告父母书写,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父母要求且有能力继续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六、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适合抚养婚生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于××××年××月××日就本案事实询问被告,并作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对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及生子的事实无异议,后原、被告因被告回家晚而发生矛盾,2010年7月份,被告怀孕并流产,但原告认为并非原、被告的,此事加深了原、被告的矛盾,同月被告离家至今。但期间原、被告仍有联系,包括原告借钱给被告,并要求和好。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尽自己的努力能够与原告和好,否则,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和六,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和四,虽真实、合法,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3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被告回家晚等事由时有争执发生。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怀孕并已做流产手术后发生争执,认为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被告因此离家与原告分居,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仍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用实际行动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并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目前被告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和愿望,原告应理解并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当然被告更应落实到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行动上。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以往的夫妻情谊,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