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靳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靳某,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苏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原告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系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4个月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叙述的婚姻状况无异议,但是原、被告没有生气、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的家庭情况与媒人介绍的不符,被告的母亲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生气、打架后回娘家居住。被告的确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及被告两个月的工资,但原告购买嫁妆花费彩礼款10000元,被告的工资也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感情需要进一步培养。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生活以及被告母亲患有精神疾病都与事实不符。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去接过几次,但是原告的母亲总说没有见过原告。被告结婚前曾借款50000元作为彩礼给付原告,如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结婚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玉田县孤树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靳某与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靳某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回遵化。特此证明西尚庄村委会2014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回娘家居住。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系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的村民,玉田县孤树镇西尚庄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民苏某与玉田人靳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时经媒人之手给予靳某财礼50000元整(伍万元整)。50000元财礼当时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至今都没有还上;母亲因为这事精神更加错乱,家庭生活从此特别贫穷,苏某精神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小辛庄村委会2014.10.26号”用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家人精神受到打击。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的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精神就不正常,现在原告的生活也很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靳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三、原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苏某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