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国润与被告朱琼、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润,朱琼,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5号原告叶国润。被告朱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宁。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原告叶国润与被告朱琼、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润、被告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润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35分许,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其骑行电瓶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口时,与被告朱琼驾驶的沪CE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961.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58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作为沪CE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琼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车辆损失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4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有病史和原始医疗凭证证明的部分,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朱琼驾驶沪CE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路口由南向东继续通行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至此的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琼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国润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005.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61.70元,被告朱琼垫付治疗3,043.4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国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沪CEXX**小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琼就车辆损失费自行协商处理,由被告朱琼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沪CEXX**小轿车又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琼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被告朱琼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和医疗费收据后,确认原告叶国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05.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61.70元,被告朱琼垫付治疗3,043.4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但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朱琼的陈述,考虑到原告自述系零散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975元的标准,酌情支持45日的误工费5,372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认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该项损失,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5日,支持4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5日,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的标准,支持67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相关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6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由被告朱琼负担。(7)复印费,原告主张58元,称系在准备诉讼过程中复印材料产生,鉴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5,372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76元,上述金额总计6,123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005.10元、营养费450元,上述损失共计4,455.1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朱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国润人身损害损失10,578.10元;二、被告朱琼赔付原告叶国润鉴定费900元,抵扣被告朱琼已经为原告叶国润垫付的医疗费3,043.40元,原告叶国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琼各项损失共计2,143.40元;三、驳回原告叶国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叶国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原告叶国润负担15.50元,被告朱琼负担25元。被告朱琼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