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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葛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因故于2002年5月8日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2、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葛某于2002年5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陈某、吴某、淡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于2002年5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张某乙的身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陈某、吴某、淡某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因故于2002年5月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已十二年多,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芝审 判 员  殷向晖人民陪审员  马万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