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怀柱、赵秀兰等与秦政磊、秦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柱,赵秀兰,李燕琳,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秦政磊,秦常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张怀柱(系死者张昌之父亲)。原告:赵秀兰(系死者张昌之母亲)。原告;李燕琳(系死者张昌之妻子)。原告:张晓璐(系死者张昌之)。原告:张鹏辉(系死者张昌之子)。原告:张鹏程(系死者张昌之子)。原告:张鹏祥(系死者张昌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燕琳(系死者张昌之妻子)。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六原告):张怀柱(系死者张昌之父亲)。被告:秦政磊。被告:秦常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代表人:张炳海。委托代理人:程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怀柱、赵秀兰、李燕琳、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与被告秦政磊、秦常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柱,原告赵秀兰、李燕琳、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柱,被告秦政磊,被告秦常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柱、赵秀兰、李燕琳、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诉称:2014年6月21日0时20分许,秦政磊驾驶鲁R×××××号小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4KM+35M处碾轧张昌,造成张昌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政磊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政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政磊、秦常峰辩称:秦常峰是鲁7E8**号轿车的车主,秦政磊是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按责任承担。我方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原告谅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肇事逃逸,应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鲁R×××××号轿车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时20分许,秦政磊驾驶鲁R×××××号小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4KM+35M处碾轧张昌,造成张昌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政磊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政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政磊是鲁R×××××号车辆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C1���实际车主是秦常峰,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死者张昌,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张怀柱、赵秀兰系死者张昌之父母,李燕琳系死者张昌之妻子,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系死者张昌之子女。原告同被告秦政磊、秦常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对被告谅解。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秦政磊驾驶鲁R×××××号小客车碾轧张昌,造成张昌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政磊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2014)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政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昌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参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2元计算,丧葬费为23826元(47652元/年÷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张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2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张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秦政磊负担。原告与被告秦政磊、秦常峰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秦政磊、秦常峰���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柱、赵秀兰、李燕琳、张晓璐、张鹏辉、张鹏程、张鹏祥因本次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秦政磊、秦常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