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江山、周霞,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陈红,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普通朋友,于201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常以各种借口多次夜不归宿,对婚生女关心甚少,致使双方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在广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2012年6月3日扬州市万家福商城周大福发票三张;3、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陶某甲、丁某于××××年××月××日在该院生育一女陶某乙。被告丁某辩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因工作原因导致双方生活习惯有差异,双方目前只是有误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丁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现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院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小孩不满两周岁。夫妻关系是两个人共同意愿的结果,夫妻关系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才有利于人心的安定,社会的和谐,孩子的成长。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本着真诚、信任的态度处理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诉讼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倪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