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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霓诉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霓,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霓,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春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秀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杰,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霓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霓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颖,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乔秀云、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原告王霓在其居住的房屋北侧建有一面积为2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车库一座。2001年12月31日,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辽城管审(2001)第1175号违法建筑暂予保留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二项内容为“此通知书为该建筑保留的凭证”,第四项内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201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辽市城管限拆字(2013)第01005号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认为原告王霓在白塔区新运大街196号楼北侧搭建车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经上级决定,现限柒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将依法给予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车库强制拆除。拆除前对库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时原告的车库内存放本田雅阁白色轿车一辆及其它物品(车库内及车内物品详见物品清单)。轿车、车内物品及库内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王霓下发《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在该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告车库未取得建筑许可,原告提供的违法建筑暂予保留通知书及罚没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车库系合法财产。因该车库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建筑,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12394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对原告车库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有公证部门公证人员在场见证,车库内物品应以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为准。车内物品原告提供了清单,是其事后回忆所列清单,第一次庭审时经询问被告,被告未对车库内物品进行清点,事后即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车内物品进行了清点,车内物品应以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霓车库内存放的本田雅阁白色轿车一辆及库内和车内物品(库内及车内物品详见车内物品清单及库内物品清单);二、驳回原告王霓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霓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库内及车内物品详见车内物品清单及库内物品清单”,改判“库内及车内物品详见车内物品清单及库内物品清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内容(重复的除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3平方米车库及本田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将无法恢复原状的车库内物品及本田车内物品折价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及事实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对上诉人车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2013)灯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是,一审法院的(2013)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上诉人车库是否为违法建筑以及上诉人物品返还及物品损失的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具体为一、原告车库虽然未取得建筑许可,但是原告车库具有“违法建筑暂予保留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备注部分明确写明“此通知书为该建筑保留的凭证、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本案一审法院在被告未能证明其拆除行为是辽阳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告拆除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漏判了对上诉人应返还的物品,上诉人的实际物品超过了该清单,对此被上诉人应予返还。2013年5月15日的强拆之前,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的车库采取蚕食策略分5次进行了扒房行为,正是被上诉人采取的拙劣行为,才造成了上诉人物品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应对其野蛮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对上诉人车库给予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予相同的建筑面积的车库或折价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获得许可,方可进行建设,上诉人所谓“违法建筑暂予保留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合法建筑许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只有证明是“辽阳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方可拆除其违法建筑,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漏判其应返还的物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谓实际损失,其所谓车库内存放小人书等所谓收藏品,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款之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以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不妥。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委托书及光碟,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判决书却未予阐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