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增巧与张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252号原告高增巧,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宾宾,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增巧诉被告张宾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巧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张宾宾委托代理人马海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宾宾驾驶鲁ERXX**小型轿车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口处,与高增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ESXX**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增巧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宾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1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宾宾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宾宾驾驶鲁ERXX**轿车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口处,与高增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ESXX**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增巧受伤、高增刚及贾连仁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宾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增巧不承担事故责任,高增刚、贾连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增巧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7天,共支出医疗费90684.91元。原告高增巧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玉文和儿媳李素护理,均为城镇居民。2014年5月13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增巧构成交通事故拾级、拾级、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前陆拾日贰人其余壹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后续治疗费壹万捌仟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0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RX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宾宾,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护理人员李素(原告儿媳)、高玉文(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宾宾驾驶车辆与原告高增巧乘坐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增巧受伤,被告张宾宾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RXX**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宾宾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30元×237天)、护理费22998.38元(28264元÷365天×60天*2人+28264元÷365天×177天)、残疾赔偿金22302元(10620元×15年×14%)、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4001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增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护理费22998.38元、残疾赔偿金2230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1元,共计16859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1778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99604元,由被告张宾宾承担18180.29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增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高增巧负担292元,由被告张宾宾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