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婚生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一点责任心也没有,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为轻微伤,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并不是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女儿的出生更是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增添了更多的欢乐,被告打工将所挣工资交予原告支配,并不是原告所诉对家庭一点责任心没有。2014年11月5日,是因为照看孩子发生争吵,原告摔家里的东西,被告一气之下才打了原告两下,之后被告十分后悔,愿痛改前非,向原告赔礼道歉。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5日因生气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十分后悔,曾做过和好工作,并愿改正错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郓)公(伤)检(法)字(2014)1186号鉴定文书、原告伤情照片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被告虽曾殴打原告,但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痛改前非,且在双方分居后被告也曾做过和好工作,说明被告还顾念夫妻感情,若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