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Y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花坛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江陵大道众杰日产汽车4S店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粤T345**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TZH0**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肇事后,杨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及抽血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