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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侯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系邯郸市第一商业局金属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花,系邯郸市峰峰矿区101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李玉兰与上诉人侯春花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因原告李玉兰与被告侯春花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通安街水磨家属院内因为原告李玉兰在生活区院内堆放垃圾,与被告侯春花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原告李玉兰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5103.18元,诊断为:头面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缺如,后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侯春花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另查明,2012年4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原告李玉兰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侯春花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侯春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侯春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磁县人民法院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李玉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及法院调取的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赵会生、张某、房城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作为同院邻居,在相处过程中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在因为堆放垃圾问题上发生争执时,都不够冷静和理智,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被告侯春花将原告李玉兰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侯春花也被原告李玉兰抓伤。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被告侯春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兰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玉兰自担20%责任,被告侯春花承担80%责任。原告李玉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以上共计6003.18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6003.18元×80%=4802.5元。原告李玉兰向被告主张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器具费(换牙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春花抗辩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侯春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侯春花对该案的主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候春花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认定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身体权纠纷,要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侯春花抗辩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侯春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2.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李玉兰负担227元,被告侯春花负担72元。判决后,李玉兰、侯春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玉兰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认定其打侯春花的事实不清,我没有打侯春花;二是一审对赔偿数额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错误。候春花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李玉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我打的;二、李玉兰的轻微伤鉴定是违法的,鉴定采用的标准不正确,不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的3.1标准;三是李玉兰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玉兰为证明自己受伤情况,提交了四张受伤住院的照片,经侯春花质证认为该照片不真实,不能说明李玉兰受伤的真实情况。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李玉兰与侯春花因堆放垃圾问题而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后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了峰矿公(峰矿新)决字(2012)第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0日10时20分许,李玉兰与侯春花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双方均受到伤害,经鉴定李玉兰系轻微伤,同时对侯春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侯春花分别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邯郸市人民政府、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峰矿公(峰矿新)决字(2012)第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玉兰和侯春花分别上诉称没有打伤对方的理由以及侯春花认为李玉兰的轻微伤鉴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玉兰上诉称一审对赔偿数额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错误的理由。根据李玉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和鉴定费李玉兰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该五项费用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李玉兰作为成年人不能妥善处理争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侯春花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侯春花上诉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侯春花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致使确定该案主要事实的依据处于不确定状态,2013年10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李玉兰于2014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玉兰承担180元,侯春花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虹 常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