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春苗与孙柽、罗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苗,孙柽,罗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0号原告:赵春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孙柽,职业不明。被告:罗菲菲,职业不明。原告赵春苗为与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向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苗的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苗起诉称:原告通过亲友介绍认识被告孙柽,被告孙柽因转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菲菲系被告孙柽的妻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春苗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网银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菲菲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2日的借款85000元和2014年4月4日的借款180000元均转入被告罗菲菲银行账号。后被告孙柽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春苗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柽在与被告罗菲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原告部分借款汇入被告罗菲菲银行账户,被告罗菲菲应知晓原告与被告孙柽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罗菲菲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共同归还原告赵春苗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柽、被告罗菲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