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重字第00002号原告:熊某甲,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娟、李丽诗,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桂子花园宾馆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室,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委托代理人:谢红丽,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4月2日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峰、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娟、李丽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熊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婚后不久夫妻感情就开始出现裂痕。1992年10月原告去深圳发展,1995年原告将被告接到深圳发展,但由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1996年10月离开深圳回到武汉。2003年9月原告在同被告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9月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洪和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人民币16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阳光海景豪苑1栋A座15G室(以下简称阳光海景15G室)的房产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以下简称欧洲花园402室)购房合同1组,证明两套房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香荔花园购房款支付记录本(原告父亲提供)、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提供)、香荔花园房产转让信息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工商局提供),证明香荔花园的房产为熊某甲父亲出资购买,该房产属熊某甲父亲所有;证据五:《认购协议》(原告提供)、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提供)、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其他服务收入专用发票(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本案诉争的苍松大厦的两套房产为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为贷款需要,苍松大厦所有人借用熊某甲名义购买;证据六:共同债务总额,其见债务凭证:1、2008年12月26日,向深圳发展银行借款158万元,尚欠本息85万元;2、2005年1月5日,向潘劲舟借款150万元;3、2006年6月19日,向蔡晓晖借款70万元;4、2010年开始,陆续向熊玲俐借款1760601元;证明以上债务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抚养女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外与几个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还得过性病,把被告也传染了,被告为此还得过忧郁症。原告擅自变卖了深圳的二套夫妻共同房产,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太多,如果双方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农林路交汇处香荔花园7栋602室(以下简称香荔花园602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及房屋评估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27日购买的香荔花园6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经评估为5245380元;证据二、阳光海景15G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房屋评估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购买的阳光海景15G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经评估为1329570元;证据三、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南座715室(以下简称苍松大厦715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及房屋评估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14日购买的苍松大厦715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经评估为3042780元;证据四、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南座716室(以下简称苍松大厦716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及房屋评估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14日购买的苍松大厦716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经评估为3042780元;证据五、欧洲花园402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评估报告1组,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购买欧洲花园402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250690元;证据六、2010年4月2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明确提出并举证香荔花园602室房屋、苍松大厦715、716室房屋和欧洲花园402室房屋、阳光海景15G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深圳市泰联发电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和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公司查询信息1组,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7日成立了深圳市泰联发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告占有60%的股份,原告又于1997年3月7日担任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7000000元,原告出资6300000元,原告在2000年就有能力自己购买香荔花园602室的房屋,并非其父亲出资购买,原告父亲熊顺祥所说原告当时根本没有能力购房的证言不属实;证据八、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对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0000元的验资报告1组,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9日成立了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10年度年检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27日经审验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0000元,且全部为实收资本,其中原告出资3000000元,占公司股份30%;证据九、苍松大厦715、716室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认可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香荔花园;原告在2010年在上诉时调查笔录中也认可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香荔花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资金的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的用途是购买香荔花园及缴款人是原告父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显示购买苍松大厦的缴款人都是原告,并非公司,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公司用于购买715、716房屋。且房产证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包括变卖的时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是原告自己借的债务,用于生意,并非用于夫妻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出资的,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评估的;对证据二中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房产是公司购买,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评估的;对证据三、四中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将该房屋变卖,变卖的金额一部分用于支付阳光海景房屋尾款,一部分用于女儿学费开销,两处房屋的出售总全额也不同于被告评估的价值;对证据五中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在网上查询的;对证据八中工商登记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公司是真实的,对验资报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验资是找别人做的,不能说明什么,原告并未实际投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不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支付记录本(原告父亲提供)、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提供)、香荔花园房产转让信息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此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认购协议》(原告提供)、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提供)、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其他服务收入专用发票(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此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否真正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香荔花园602室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评估价值以双方协议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阳光海景15G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证明苍松大厦715室、716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变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欧洲花园402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八能够证明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占有股份情况;证据九证明苍松大厦715、716室房屋出售事实存在,但所售款部分用于女儿的出国费用和其他房屋的所欠尾款,故用于证明原告有恶意转让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原告熊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熊某甲在平安银行深圳五洲支行的账户贷款情况,为贷款782894.0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原告熊某甲对银行账户账户贷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以此证明原告对外欠款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陈某对其银行账户账户贷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道贷款的目的是什么,也不能证明该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原告到深圳市经商。1995年被告到深圳市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被告回到武汉生活。2003年9月双方两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9月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在本案上诉期间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52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7.14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阳光海景豪苑A座15G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715、716号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117.03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该两套房屋原告自述以4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熊某甲享有30%的股份,该公司现已歇业,被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该股份权利不予主张,另原告熊某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在有关法律部门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曾花费40余万元购买奥迪车一辆由其使用;双方用于支出女儿出国费用约50万元;原告熊某甲在平安银行深圳五洲支行的账户贷款情况,为贷款782894.0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再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调解过程中共同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协商现价值为每平方米33000元;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房产协商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0000元;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阳光海景豪苑A座15G室房屋一套协商现价值为每平方米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多年的分居生活以及几次诉讼,使双方矛盾随时间推移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诉称该房屋系案外人即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并提交香荔花园购房款支付记录本(原告父亲提供)、建设银行支票、香荔花园房产转让信息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来证明,本院认为购房款支付记录本为原告父亲自行所书,不能证明该房屋由其所购;建设银行支票为深圳市科格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汇往深圳联达纽扣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原告据此证明香荔花园为其父通过公司转款所购,但建设银行支票上并无写明汇款目的及用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即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本院不予认定,该房屋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亦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715、716号房屋两套已转让给他人,原告诉称苍松大厦的两套房产实际为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为贷款需要,苍松大厦所有人借用熊某甲名义购买,并提交《认购协议》、建设银行支票、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其他服务收入专用发票(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均明确载明在原告名下,认购书亦为原告,其公司内部决议并不能改变房屋登记性质,故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述上述二套房屋获得410万元的转让款,所得款已全部用于偿还房贷,支付婚生女出国费用、生活、学习费用;被告则辩称该房屋市值价为600余万元,原告仅用于女儿出国费用近40万元,原告所诉其他费用并不知晓,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出售款为多少,故以该二套房屋变卖的410万元为其所获房款。原告诉称所得款已全部用于偿还房贷,支付婚生女出国费用、生活、学习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仅对用于女儿出国费用近40万元认可,本院对原告出售房款中仅认定用于女儿出国费用近40万元,剩余370万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售房款即185万元;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52平方米)(价值5495160元)、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7.14平方米)(价值1471400元)及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阳光海景豪苑A座15G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价值1564200元),从本案原、被告实际居住等情况,本院认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一套宜归原告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房产一套宜归被告所有;因二套房屋存在一定价值差价,故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阳光海景豪苑A座15G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关于深圳市鑫科姆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熊某甲享有30%的股份,原告表示公司现已歇业,被告表示不主张,本院予以允许;另原告熊某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在有关法律部门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因涉及其它刑事案件且并未退还,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原告曾花费40余万元购买奥迪车一辆由其使用,因该车辆具体情况不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归原告所有为宜,至于给付被告的相应补偿款可与其它共同财产分配一并予以考虑;原告诉称被告曾购买一套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房屋,被告则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为女儿所购并登记在女儿名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借款158万元,尚欠本息85万元;2005年1月5日,向潘劲舟借款150万元;2006年6月19日,向蔡晓晖借款70万元;2010年开始,陆续向熊玲俐借款1760601元;债务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抚养女儿,被告表示全部不知情,以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仅对原告熊某甲在平安银行深圳五洲支行的账户贷款情况,为贷款782894.0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被告负担的391447.05元可从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款项扣除。另相应的债务人身份不明,对其余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7栋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52平方米)归原告熊某甲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8-2-402室房产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阳光海景豪苑A座15G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熊某甲支付给被告陈某上述房屋差价款1229780元;三、原告熊某甲支付给被告陈某出售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715、716号房屋两套补偿款1850000元;四、共同财产奥迪车一辆归原告熊某甲所有;五、共同债务平安银行深圳五洲支行贷款782894.0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由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各自负担一半即391447.05元;以上第二、三、五项,原告熊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被告陈某应负担的391447.05元共同债务后,原告熊某甲还应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688332.9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4100元,被告陈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庞 峰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 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