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6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与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项水平、余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项水平,余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负责人刘乐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颜健、欧冬花,该社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水平。被告项水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梅花,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以下简称“芦苞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群峰公司”)、项水平、余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三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楠群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楠群峰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楠群峰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合共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项水平、余梅花以权属为项水平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28号绿湖城市花园南10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D410083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被告项水平、余梅花又与原告签订《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楠群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楠群峰公司因经营困难,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被告项水平、余梅花亦无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宣布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916639号”、“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920930号”、“10020149900920894号”三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楠群峰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199259.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原告对权属为被告项水平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28号绿湖城市花园南10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项水平、余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三份、《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借款主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名被告在诉讼中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彼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楠群峰公司在收取了借款1500万元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楠群峰公司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项水平、余梅花自愿以项水平名下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楠群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当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项水平、余梅花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项水平、余梅花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916639号”、“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0920930号”、“10020149900920894号”三份借款合同。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199259.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苞信用社对登记在被告项水平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28号绿湖城市花园南107号的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项水平、余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9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楠群峰板业有限公司、项水平、余梅花连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三名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三名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