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双锋与被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徐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双锋;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徐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蓝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杜双锋,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瑞,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晨,男,2000年7月23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瑞,女,系原告徐晨之母。 被告徐添,男,2004年12月29日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徐晨。 法定代理人杜瑞,女,系原告徐添之母。 被告徐光明,男,1946年8月4日生,民族、籍贯、住址同徐晨,农民。 被告袁苏梅,女,1948年7月9日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徐战利,男,1969年9月4日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税锋斌,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负责人任拴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双锋与被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徐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锋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徐战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税锋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双锋诉称,2014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徐战平驾驶被告徐战利所有的陕A958**号小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蓝田县境内的华羊环线路口时,适逢原告的司机刘召华驾驶豫RD5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徐战平车辆占道且超速行驶,加之原告司机也超载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徐战平亡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26480元、车辆营运损失待定10000元,总计364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徐战利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修车费、施救费无异议。因徐战平驾驶的陕A95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修车费及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营运损失是交警执法行为导致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战平驾驶的陕A95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修车费及施救费,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只承担50%责任。对间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及车辆营运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双锋出资购买豫RD51**号、豫RG0**号车辆后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刘召华系原告杜双锋雇佣的司机。陕陕A958**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战利,徐战平系徐战利之弟。2014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徐战平驾驶陕陕A958**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羊环线路口段时,适逢刘召华驾驶豫豫RD51**豫豫R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因徐战平驾驶车辆占道且超速行驶,加之刘召华驾驶车辆超载且占道行驶,致陕A陕A958**辆前部左侧与豫R豫RD51**R豫RG0**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徐战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召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战平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被告杜瑞、其子被告徐晨及徐添、其父被告徐光明、其母被告袁苏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RD豫RD51**别于2014年6月17日至6月27日、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被交警部门扣押。因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2600元、吊装费2800元。2014年7月17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D豫RD51**损失进行估价,确认其损失价值为15300元,原告所花修车费用亦共计153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豫RD豫RD51**G豫RG0**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4)074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32天的营运损失为97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陕A**陕A958**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施救费5400元、修车费15300元、过路费及油费5130元、食宿费650元、营运损失97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 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字[2014]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2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友聚友汽车维修部发票,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陕西翔宇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回车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豫R**豫RD51**0豫RG0**驶证、道路运输证,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通海评报字(2014)074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放登记表,放车条,陕A9**陕A958**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信息打印件,徐战平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豫RD**豫RD51**9豫RG0**际车主,有权请求侵权人对车辆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徐战平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占道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召华驾驶车辆占道且违规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徐战平死亡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予以承担。因徐晨、徐添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杜瑞承担。陕A95**陕A958**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瑞、徐光明、袁苏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战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战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方不予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过路费、油费、食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进行计算;营运损失参照评估报告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双锋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5400元、修车费15300元,共计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50元,其余由原告杜双锋自负; 二、原告杜双锋的车辆营运损失费97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28元,由被告杜瑞、徐光明、袁苏梅赔偿5864元,其余由原告杜双锋自负; 三、驳回原告杜双锋要求赔偿过路费、油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双锋要求被告徐战利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双锋负担125元,被告杜瑞、徐光明、袁苏梅共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