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东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香,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川县紫市镇仁里村委会洋背村48号。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强奸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东香在惠城区河南岸骆虾路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阳牌电动车停在门口,且电动车未上锁,被告人张东香将电动车盗走,随后不久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听到电动车防盗器的响声后,随即追出门外在路口将张东香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东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东香在惠城区河南岸骆虾路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阳牌电动车停在门口,且电动车未上锁,被告人张东香将电动车盗走,随后不久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听到电动车防盗器的响声后,随即追出门外在路口将张东香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香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