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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林,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宋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诉称,原告系从事专业写字楼买卖、租赁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系成都大陆国际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该写字楼部分房屋空置,被告委托原告寻找承租者,原告将客户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给被告,三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约定若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租赁,被告须支付18316元居间服务费。确认书签订后,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租合同,并已入住该楼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居间介绍的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确已签订租赁合同,并承租大陆国际写字楼。但原、被告约定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开发商即四川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才视为完成交易。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所以原、被告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并未达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代理、房屋经纪、网页设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和相关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6月25日,原告居间介绍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至大陆国际物业现场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原、被告及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1、完成交易(即客户签署租赁合同,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款,并且于被告收到开发商交付佣金之后)约4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0.5个月账面租金的佣金,即18316元。未完成交易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2、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缴款单、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及客户出具的租赁代理委托书。随后,成都强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了大陆国际写字楼21楼02号房屋及21楼06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04.09平方米。因四川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佣金,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多次向四川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佣金。四川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佣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单、客户看房确认单、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大陆国际欠款催缴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陆国际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大陆国际客户确认书》约定完成交易为客户签署租赁合同,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款,并且于被告收到开发商交付佣金之后4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未完成交易的,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其应视为原、被告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附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多次向开发商催要佣金,但至今未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8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成都有木有房地产营销代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