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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胡经科诉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经科;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经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诉人胡经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集公司)、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胡经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5日,中智公司、美福集公司与胡经科签订《协议》,美福集公司承诺胡经科在案外人甲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其在美福集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并据此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2008年8月5日,中智公司与胡经科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胡经科至美福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4日,中智公司与胡经科续签劳动合同,派遣胡经科至美福集公司工作,担任资深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中智公司与胡经科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派遣胡经科至美福集公司工作,担任中国区销售总监,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3年4月11日,美福集公司、中智公司与胡经科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13年4月11日(以下简称“解除日”)中智公司与胡经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胡经科同时终止在美福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作;胡经科应于解除日前将其使用的美福集公司财物、与美福集公司有关的所有资料等移交给美福集公司,并与美福集公司办理全部的工作移交手续;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胡经科薪资结算日期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截止日之前的佣金照常支付。在胡经科与美福集公司办妥全部的离职手续之后的一个月内,由美福集公司同意一次性向胡经科支付税前工资20万元作为中智公司与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如需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将由胡经科承担;胡经科承诺在离职后继续保守其在美福集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全部商业秘密;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胡经科在美福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3年4月15日,中智公司为胡经科办理了退工手续。在2014年2月18日原审庭审中,胡经科确认上述《协议书》是三方沟通好在美福集公司打印的。原审另查明,案外人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美福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调取的乙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载明,乙公司的股东为丙和胡经科。2013年5月20日,胡经科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丁。胡经科确认未将其作为股东设立乙公司一事告知过美福集公司和中智公司。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其网站发布了“关于MFG.COM网站及其代理商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事宜的声明”,并于同日发布了“关于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MFG.COM网站事宜的再次严正声明”。2013年8月13日,胡经科以美福集公司和中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福集公司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万元及25%的补偿金,要求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裁决:美福集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胡经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万元,中智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胡经科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美福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经科称美福集公司利用企业的强势地位逼其离职,其系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书》,但其在庭审时又称《协议书》是三方沟通好后在美福集公司打印的。因胡经科前后说法不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福集公司对其存在胁迫行为,故对胡经科关于美福集公司利用企业的强势地位逼其离职,其系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书》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该《协议书》之效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特别是担任较高职务的管理人员,理应履行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亦不得有使公司对其忠诚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本案中,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胡经科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乙公司,无论乙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及美福集公司是否与胡经科约定过胡经科不得在外开设公司,胡经科作为美福集公司的中国区销售总监,都有义务将设立乙公司一事汇报给美福集公司,以便于美福集公司评判胡经科该行为是否妨碍双方用工关系的继续履行。然,胡经科并未将其设立乙公司的情况告知美福集公司。此外,胡经科在签订《协议书》并离开美福集公司后,将其在美福集公司工作期间的内部往来电子邮件文字图片提供给乙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其在《协议书》中所作的在离职后保守其在美福集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全部商业秘密的承诺。结合乙公司2013年7月1日发布的相关声明,原审法院认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时,胡经科缺乏职业道德的行为致使三方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对美福集公司关于《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美福集公司要求不支付胡经科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中智公司对仲裁第一项裁决其公司对美福集公司支付胡经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诉讼,但其公司在原审中表示不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审认定美福集公司无需向胡经科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故仲裁第一项裁决中关于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因不涉及执行,不在原审判决主文中表述。对于仲裁第二项裁决,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不涉及执行,故亦不在原审判决主文中表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胡经科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经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协议书》约定在胡经科与美福集公司办妥全部的离职手续之后的一个月内,由美福集公司同意一次性向胡经科支付税前工资20万元作为中智公司与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胡经科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办妥全部的离职手续,故美福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万元;《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内容,美福集公司不因据此不支付20万元。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胡经科之上诉请求,其公司认为胡经科系主动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胡经科离职后继续保守其在美福集公司获悉的全部商业秘密,但事实上胡经科没有按照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损害了美福集公司的利益;胡经科未告知美福集公司和中智公司其在外设立了乙公司,故美福集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经济补偿20万元的约定严重违反了美福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中智公司对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述意见表示认同。上诉人胡经科对原审查明之“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其网站发布了‘关于MFG.COM网站及其代理商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事宜的声明’,…‘关于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MFG.COM网站事宜的再次严正声明’”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该事实。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提供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39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因胡经科此节异议与本案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陈述上诉人胡经科与其公司形式上已经办妥了全部离职手续,但胡经科保留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当使用;对于《协议书》中“哪句约定可以证明20万元中包含了保密费”之问题,美福集公司称没有证据。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另查明,(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以上诉人胡经科在任销售总监期间私自设立乙公司并从事同类业务违法为由,请求判令胡经科在乙公司的所得收入归美福集公司所有,并要求胡经科赔偿美福集公司经济损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胡经科对美福集公司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双方亦未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来约束胡经科在一定期限、一定区域的自主择业权,故胡经科亦不负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驳回美福集公司的诉请。美福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1号案件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胡经科、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原审被告中智公司对三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13年4月11日中智公司和胡经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胡经科同时终止在美福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作;……在胡经科与美福集公司办妥全部的离职手续之后的一个月内,由美福集公司同意一次性向胡经科支付税前工资20万元作为中智公司与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的约定清楚地表明了20万元的款项性质,同时,二审庭审中,美福集公司亦陈述胡经科与其公司形式上已经办妥了全部离职手续,即三方约定的由美福集公司给付胡经科钱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此前提下,美福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胡经科作为中智公司与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万元。第二,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主张上诉人胡经科离职后保留了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并不当使用,《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中含有保密费。对此,二审庭审中,美福集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中包含了保密费,故本院对美福集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中含有保密费之主张不予采信;另,《协议书》虽然载明胡经科承诺在离职后继续保守其在美福集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全部商业秘密,但是并未约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亦未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美福集公司显然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支付20万元义务的抗辩理由;即使胡经科存在泄漏商业秘密之行为,如果美福集公司认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三,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主张上诉人胡经科未告知其作为股东设立案外人公司一事,因此对《协议书》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经济补偿20万元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首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之说;其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经科对美福集公司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第三,再次明确《协议书》所约定的系美福集公司向胡经科支付税前工资20万元作为中智公司与胡经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美福集公司以胡经科未披露过是案外人公司的股东这项事实来主张《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三方约定的被上诉人美福集公司给付上诉人胡经科争议款项之条件已经成就,且美福集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美福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胡经科经济补偿2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经科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经科经济补偿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